近几年股票市场越来越火爆,股票市场出现的问题也也越来越多,像股票索赔,股票索赔的计算等,很多股民还是不太了解,今天小编在这里为大家说明一下股票索赔的计算方式,可以为你在这个问题上提供帮助。
本计算方法(标准)由韩友维律师团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多年办案经验及各地法院最新的判例整理(如上海一中院大智慧、二中院安硕信息、北京二中院京天利、南京中院海润光伏和宝利国际、成都中院金亚科技、广州中院佛山照明等),以供广大股民索赔参考。
1、股票索赔条件范围(时间):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并没有卖出的股票。其中揭露日确定的非常关键,决定着是否能够获赔,赔偿多少问题,但也最为复杂,对此韩友维律师有专门文章论述,在此不再涉及。
2、差额损失计算方法:买入平均价减卖出价(或基准价)。其中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最为复杂,下面将专门论述。卖出价一般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确定。基准价也较好确定。
3、印花税目前为千分之一,佣金按照实际收取金额计算,利息按照银行活期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买入到卖出或基准日。以上计算基数为差额损失金额。
4、关于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
如果投资人只进行了一笔股票买卖,其投资差额损失就不会存在计算差异。司法实践中,投资人进行股票交易往往很复杂,不同的计算方法就会得出不同的损失金额。
《若干规定》对买入平均价格如何计算,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最高法院通过公布案例的方式变相认可了股票索赔差额损失计算方法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各地法院计算方法标准不一、千差万别,同一个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损失认定金额会相差很大。韩友维律师团队综合当前各方观点,将股票索赔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归纳为三类、六种:三类是指算术法(不计算卖出股票)、冲抵法(冲抵卖出股票)、加权法(计算卖出股票);以上每类下分2种共6种。
(1) 简单算术平均法:即不考虑投资人每次买入股票数量,单纯考虑每次买入股票的单价,将所有单价根据投资人买入股票次数做平均化处理,确定买入均价。
(2) 综合算术平均法:即不考虑卖出股票,将买入股票的总金额与买入股票的总数量相除得出买入平均价。如南京中院、成都中院、宁波中院。
(3) 先进先出法:即投资人最先卖出的股票推定为其最先买入的股票,两者进行冲抵,将未冲抵的买入股票依据买入价进行均价计算。如南宁中院、广州中院。
(4) 后进先出法:即投资人最先卖出的股票推定为其最后买入的股票,两者进行冲抵,将未冲抵的买入股票依据买入价进行均价计算。如济南中院。
(5) 普通加权平均法:即投资人将其所购买的所有股票总价与其在揭露日前出售的所有股票总价相减,同时,将其所购买的股票总量与卖出股票总量相减,最后,将股票总价之差与股票总量之差相除,计算出每一股对应的均价,如丰华股份案。如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等。
(6) 移动加权平均法:即将投资人每笔买入与下一笔买入进行加权计算,将得出的结果再与下一笔买入进行加权计算,如此循环,直至计算至最后一笔买入。如广西高院。
在上述股票索赔六种计算方法之中,简单算术平均法最为简便,容易操作,因未考虑股票数量而明显不符合客观损失,实践中极少适用。综合算术平均法克服了简单算术平均法的弊端,且计算方法不复杂,虽然计算结果不够十分精准,但许多法院乐于采用。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的原理相同,都存在一定的假定性,实务中也未得到普遍适用。普通加权平均法将投资人买入和卖出的股票进行整体核算,计算结果较为客观、公平。移动加权平均法的计算结果最接近客观真实,但计算过程过于复杂,工作量大。总体而言,综合算术平均法和普通加权平均法的采用率较高。
但需要指出的是,同一个法院有时也会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如济南中院。股票索赔远比文中所述复杂得多。在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统一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以解决上述问题
额外也为大家讲一下虚假陈述损失索赔额计算的方式,我国司法解释就虚假陈述损失索赔额计算的方式确定为交易价差额计量法:
1.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减去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数量。
2.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减去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再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数量。
注:何为基准日?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就“基准日”的相关规定,可以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予以确定:
(1)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百分之百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量。
(2)若在力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虚假陈述索赔区间的“基准日”,以该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三十个交易日作为基准日。
(3)若是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股票,以其摘牌日前一个交易日作为基准日。
(4)己经停止证券交易的股票,以其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5)停止交易又再恢复交易的股票,以其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之日起,至受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百分之百之日作为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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